出国出境

四川农业大学学生赴境外实习及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日期:2018年09月25日 16:29 作者: 浏览次数: 来源:

四川农业大学学生赴境外实习及志愿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生境外实习及志愿服务的管理工作,根据四川省教育厅转发的《教育部关于加强高校学生赴境外实习及志愿服务有关管理工作的通知》有关精神,经学校研究决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通过校际交流或学校认可的项目机构联系到境外实习和志愿服务的我校在读学生。

第二章  组织分工

      学生赴境外实习及志愿服务工作由学校统筹管理,学生所在学院、国际交流合作处、教务处共同做好组织申报、出国审批、成绩管理、学籍管理等相关手续。

      第三条  国际交流合作处负责与学校合作的项目机构资质的审核、出国手续办理指导及行前教育。

      第四条  学生所在学院负责学生境外实习及志愿服务期间的日常管理。各学院应对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学生予以关心指导,定期联系学生,掌握学生的最新动向,发生突发事件应及时汇报。

      第五条  教务处负责学生的学分与学籍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参照《本科教学管理办法》。

第三章  条件及要求

      第六条  学生参加该类项目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品行端正;身体健康;学习成绩良好;达到具体项目要求的语言测试成绩;学生及本人家长书面同意。

      第七条  参加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学生需严格履行所签项目协议。在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期间,保证不从事有损祖国利益和国家安全的活动,维护祖国荣誉,遵守我国和所在国/地区的法律,与当地人民友好交往。实习或志愿服务期间,如果学生违反所在国/地区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或由自身原因导致实习或志愿服务单位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学生应承担相关责任及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  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学生需办理境外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用自理。

第四章  学籍管理

      第九条  学生须通过校际交流或我校认可的代理机构联系到境外相关机构实习或志愿服务。学校承认其在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期间获得的实习鉴定和学分,为其保留在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期间的学籍。

      第十条  2个月(不包含寒暑期)以内的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学生可保留当前学期课程,采取自学方式,出境前在教务管理系统提交《课程缓考申请表》,回校后参加学校统一组织的缓考。因未提交缓考申请以及未按实习或志愿服务合同时间按期回校而错过统一缓考,学生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及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费用。2个月(不包含寒暑期)以上的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学生应申请办理休学手续。学生回校后应办理复学手续并补修所缺课程。休学期间学校保留其学籍。学生累计休业年限不超过6年。

      第十一条  学生在境外实习期间的实习鉴定及学分,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评估转换成学校实习环节成绩或者学分,并报教务处备案。

      第十二条  实习期间若修有课程取得学分,经所在学院审核,教务处(部)认定,可免修其培养方案中未修的相近课程学分。

      第十三条  境外实习学生除承担实习项目应当交付的费用外,仍需按学校规定的标准缴纳学费。

第五章  申请程序

      第十四条  承办学生赴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项目的境内外机构与学生个人签署委托合同,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学生未签署合同,学院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参加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项目的学生必须由学生本人征得家长的有效认可。学生未征得家长有效认可,学院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学生须认真填报《四川农业大学学生赴境外实习/志愿服务申请表》《四川农业大学学生赴境外实习/志愿服务请假审批表》,并履行相关申请手续。申请获批后,出境前需要申请缓考科目,学生在教务管理系统网上申请课程缓考,填写《课程缓考申请表》,到教务处教务科或校区教务部办理相关缓考手续。

      第十七条  若需学校开具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按以下方式办理:《在读证明》在学院盖章确认;《学习成绩单》在教务处盖章确认;《无犯罪记录证明》在保卫处盖章确认;《健康证明》在校医院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学生完成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任务回校后,应及时向学院履行销假手续;填写《四川农业大学学生境外实习/志愿服务反馈表》,向国际交流合作处汇报自己的实习情况。

      第十九条  学生擅自参加未经学校认可的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所产生的问题由学生本人承担责任。对于境外实习或志愿服务学生未履行项目协议、出现违规、违纪行为的,学校相关管理部门将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学校国际合作交流处、学生处、教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一四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