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国出境

四川农业大学教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办法

日期:2017年09月05日 10:33 作者: 浏览次数: 来源:

 

为全面落实学校“十二五”发展规划,深化学校国际合作与交流,鼓励教职工与境外开展教学科研等方面合作,规范教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管理,明确校内审批流程,根据国家及四川省相关政策,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管理办法中“因公临时出国(境)”指教职工因公临时短期赴国(境)外学术访问、考察、与会、文化艺术交流等。

第二条  凡我校处级及以下在职教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适用此办法。

第三条  出国(境)三个月以上的访问学者,另行规定。

 

第二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四条  教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必须申办公务普通护照、因公往来港澳通行证或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

第五条  教职工申请因公临时出国(境)应严格履行以下程序:

(一)申请人应持有国(境)外单位直接开具的正式邀请函,邀请函应载明邀请单位、出访目的地、出访内容、在外停留时间等;身份证复印件,出访经费预算清单,出访日程安排。

(二)申请人应填写《四川农业大学大学教职工因公临时出国(境)申请表》(附件),由学院(部门)主要领导签署意见后,交由国际交流合作处审核,国际交流合作处提交学校分管外事副校长签署意见;

(三)处级领导干部因公临时出国(境),还需学校组织部、学校主要校领导签署意见;

(四)国际交流合作处协助出国(境)申请人办理签证(注)手续。

 

第三章 出境纪律

第六条  教职工不得参加由行业学会、协会、公司或旅游等机构组织的持因私护照或赴港澳台地区旅游证件出国(境)参加考察、培训、交流等公务活动。

第七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团组原则上不超过6人,出访一个国家(地区)不超过5天、两个国家(地区)不超过8天。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出访路线,或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不得参加与访问任务无关的活动和会议。

第八条  不得借访问之机谋取私利;不得使用公款大吃大喝;不得使用公款购买个人消费品或参加娱乐活动。

第九条  严禁出入赌博场所和色情场所。

第十条  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遇到突发事件应及时与驻外机构及学校取得联系。

第十一条  增强证照管理意识,在境外期间,由本人或指定专人妥善保管证照。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的团组须指定一名团长,团长对团组在境外的所有活动负责。团组成员在境外有违纪违规行为发生,除对当事人进行严肃处理外,还将追究团长责任。

 

第四章  护照管理

第十三条  凡是使用科研经费从事国际合作项目、国际学术会议、出国(境)讲学、研究和援外人员一律需持因公护照,回国后及时上交省外办。

第十四条  个人旅游的可持因私护照,副处、副高以上人员回国后一周内将因私护照上交校人事处保管。

 

第五章  预算管理

    第十五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单位应当加强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的预算管理,严格控制因公临时出国经费总额,科学合理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

    (二)各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硬约束,认真贯彻落实厉行节约的要求,在核定的年度因公临时出国经费预算内,务实高效、精简节约地安排因公临时出国活动,不得超预算或无预算安排出访团组。确有特殊需要的,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六条  因公临时出国经费包括:国际旅费、国外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和其他费用。

    国际旅费,是指出境口岸至入境口岸旅费。

    国外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必须发生的,在出访国家的城市与城市之间的交通费用。

    住宿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发生的住宿费用。

    伙食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日常伙食费用。

    公杂费是指出国人员在国外期间的市内交通、邮电、办公用品、必要的小费等费用。

    其他费用主要是指出国签证费用、必需的保险费用、防疫费用、国际会议注册费用等。

 

第七章  任务执行及总结

第十七条  因公临时出国(境)人员应认真执行并完成出访任务,应利用出访机会,积极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并积极探索和开拓我校与国(境)外的合作交流项目。

第十八条  因公出国(境)人员要做好出访总结工作,原则上在回校后3天内完成总结报告及新闻稿(附工作照),并上交国际交流合作处,并在国际交流合作处网站上发布。

 

第八章  财务报销

第十九条  出国(境)人员回校后进行财务报销应持有因公出国(境)证件复印件及上级部门出访任务批件的复印件或学校领导签署意见的出国申请表复印件。并严格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川财外【2014】10号文《因公临时出国经费管理办法》及四川农业大学川农大校财发【2014】8号文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际交流合作处负责解释。

 

                                                                   二○一四年四月十一日